股往金来
民间委托理财该如何避坑?
作者:陈碧雯
浏览:100 发布时间:2024/4/26
投资是每个时代的主题,经济的发展带动了大家多样投资理财的需求。随着理财需求及投资市场的多样化发展,很多委托理财也应运而生,民间委托理财更是委托理财的主力军。近阶段,民间委托理财纠纷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委托人及受托人因使用合同不当而遭受了预料之外的损失。如何在委托理财中更好地预防风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成了每个委托人及受托人迫切需要关注的重点。  

本文将通过一个典型的民间委托理财纠纷案例引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主要风险点及处理方式,希望对投资者理性委托理财有所帮助。   
 
概念  
民间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   
  
案例简介  
2021年6月28日,自然人A与自然人B签订《专户理财合作协议一》,约定:  
1、A委托B对其证券账户进行理财操作,A把资金转入账户后将证券账户的账户号码、密码交予B,授权B登录操作,初始资金276万元为本金;  
2、委托理财期间,B有权对证券资金进行独立投资不受干扰,A只可以登录查看账户的市值情况,不得进行任何操作干扰、改变B的交易,否则B有权解除或终止协议; 
3、委托理财期间,B承诺证券市值亏损控制在初始资金的15%以内,如亏损超过初始资金的15%以上的,则B需要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资金至安全线上,方可继续操作;  
4、委托理财到期后,若证券账户有盈余的,A可分得盈余的60%,B可分得盈余的40%;若证券账户出现亏损的,则亏损部分由B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  

2021年6月28日至2022年8月31日为委托理财期间。至2022年9月8日,B将案涉证券账户交还给A,账户余额为202万元,亏损74万元。  

2022年底,B将案涉账户交还给A后,双方签订《专户理财合作协议二》,约定:  
1、A委托B对其证券账户进行理财操作,A把资金转入账户后将证券账户的账户号码、密码交予B,授权B登录操作,初始资金276万元为本金;  
2、2021年6月28日至2022年8月31日为委托理财期间,B有权对证券资金进行独立投资不受干扰,A只可以登录查看账户的市值情况,不得进行任何操作干扰、改变B的交易,否则B有权解除或终止协议;  
3、委托理财期间,B承诺证券市值亏损控制在初始资金的15%以内,如亏损超过初始资金的15%以上的,A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如B继续操作的,则B需要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资金至安全线上,方可继续操作,未补齐本金则合作将终止;  
4、B保证A资金不受任何损失,如有损失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本金(因双方合作终止时间为2022年9月8日,证券账户剩余资金为202万元,总亏损为74万元,B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A应得资金款项的,每日需按A应得未得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罚息);  
5、委托理财到期后,若证券账户有盈余的,A可分得盈余的80%,B可分得盈余的20%。  

签署《专户理财合作协议二》,B迟迟未向A偿还亏损的74万元,故A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B偿还7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案例注解  
处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需要捋清以下三个问题:  
(1)合同性质;  
(2)合同是否有效;  
(3)损益责任分配。  

一、合同性质的分析  
委托理财出现的前提往往是委托人有资金,但受限于时间或专业经验不够,委托给受托人管理资金,给予受托人一定的管理费或利润作为回报。委托理财根据受托人性质可分为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民间委托理财,当受托人是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等有金融特许资质的金融机构的,为金融委托理财;当受托人是投资咨询公司、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时,则为民间委托理财。本案受托人B为自然人,故本案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二、合同效力  
影响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有效性的因素一般有合同主体及合同主要内容条款。  

(一)合同主体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分析  
司法实践中,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因受托人为非金融机构而存在不同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委托理财系金融机构专营或者特许经营的业务,尤其是受托炒股理财,没有特许经营资质的机构签署的合同无效;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非金融机构的企事业单位、自然人只要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其签署的合同就有效。笔者研究发现,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后一种观点的认可度比较高。  

(二)保底条款及合同的有效性分析  
保底条款有受托人保证本金安全、保障收益或者委托人只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委托人不承担或者少承担市场风险这几种方式。保底条款是民间委托理财的前提条件,这既是委托人的核心诉求,也是受托人吸引委托人资金的关键所在。建立委托关系时,受托人往往是信心满满地签下承诺,但实际操作中,却因市场波动或其他各种主客观因素导致承诺无法兑现,出现委托资产亏损,进而引发民间委托理财纠,发生诉讼或仲裁。所以,保底条款是否有效系解决委托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  

诉讼或仲裁中,委托人往往主张保底条款系双方自主自愿签订,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条款,要求受托人按照约定保障其本金和收益。相反地,受托人则主张保底条款无效,具体有以下依据:首先,委托合同的基本原则是系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事务,受托人处理事务的后果及风险由委托人承担,与受托人无关,保底条款明显违背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承担风险的基本规则;其次,委托人不承担或少承担风险,但明确可以获得大部分或保底收益的约定是权利义务不对等,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和金融市场基本规律;所以保底条款无效,受托人不同意按照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若保底条款无效,委托合同的其他条款是否有效?保底条款对合同整体效力是否产生影响,主要在于其是否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若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保底条款的无效将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反之,则根据《民法典》第156条之规定,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实践中,大部分裁判观点认定保底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和金融市场基本规律,系无效条款。同时,因保底条款是合同的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而整个委托合同无效。  

三、损益处理  
无论委托资产出现亏损或盈利,当事人事后就损失部分责任的分担或盈利部分的分配达成新合意的,属于合法有效的新约定,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若当事人无达成新的合意,则应就根据委托理财合同是否有效进行不同处理。笔者仅就出现亏损或盈利,且未达成新合意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委托资产亏损时  
1、保底条款无效合同有效: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协议解除时,原则上受托人应按约定在扣除依约取得的合理报酬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委托人,损失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在管理资产过程中需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若存在违约行为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保底条款无效合同无效:委托理财合同无效时需基于既定事实对委托资金的损失进行处理,委托人和受托人需根据各自的过错承当相应的责任。过错包括对合同无效的过错及对委托资产亏损的过错。  

(二)委托资产盈利时  
1、保底条款无效合同有效: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协议解除时,原则上受托人应按约定在扣除依约取得的合理报酬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委托人,即委托理财的收益归委托人。  
2、保底条款无效合同无效:盈利的情况下受托人大多主张委托人支付报酬或者分配盈利部分,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需结合受托人对盈利部分的贡献,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向受托人支付部分费用,剩余部分归委托人。  

总结  
A和B在委托投资前签署了《专户理财合作协议一》,委托理财合同终止后又签署了《专户理财合作协议二》,两份合同的性质及有效性是认定当事人责任的关键。  

根据上述分析,《专户理财合作协议一》是民间委托理财合同,虽然合同主体不存在违法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是合同存在保本型的保底条款“委托理财期间,B承诺证券市值亏损控制在初始资金的15%以内,如亏损超过初始资金的15%以上的,则B需要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资金至安全线上,方可继续操作,且B保证A资金不受任何损失,如有损失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本金”。法院以该保底条款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及委托关系中风险承担的规则,认定保底条款无效;又以该保底条款为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亦认定《专户理财合作协议一》无效。  

《专户理财合作协议二》是A、B双方在委托理财结束后达成的新的约定,是对委托资产出现亏损后对亏损部分责任分担的新约定,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新合意,应被尊重,所以《专户理财合作协议二》中的保底条款被认定有效,B应向A偿还亏损的74万元和利息。       
  
律师建议  
投资有风险,委托投资更应慎之又慎。盲目签署的“保本金、高收益”委托理财合同很可能属于无效合同,最后只能自吞苦果。所以,笔者建议投资者在签署委托理财合同前咨询专业的律师,由律师协助甄别风险、避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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