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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解析:公司对外担保之效力探究
作者:袁晶
浏览:297 发布时间:2023/12/26
引申案例:股权律师团队实办案例
陈某与何某签订《借款合同》,陈某出借共计3000万元给何某,并由A公司为何某出具《债务担保承诺函》,承诺对何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何某未按时还款,陈某诉至法院,要求何某偿还案涉借款,并由A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团队办案律师梳理案件事实过程中发现,A公司出具《债务担保承诺函》时并没有经过A公司内部权力机关决策,违反了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不发生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且原告陈某在接受该承诺函时,亦负有审慎核查义务,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观点,没有判决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由此可见,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之效力是本案的审查要点。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目前债务担保常见措施之一,就债权人而言,除了审查公司的担保能力,还应审查其提供的担保是否合法有效;而就公司担保人自身,应当依法完善对外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避免因个人行为导致公司承担不应承担的债务及其他损失。

对于公司未经内部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存在较大争议,全国各级法院裁判尺度并不统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出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施行后,对于该争议的裁判规则逐渐统一。

一、《九民纪要》出台前,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无效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9号判决书中持肯定观点,认为按《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业公司实施对外担保行为须依公司章程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依实业公司章程,本案中实业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明显不符合章程相关要求,应认定无效,进而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判决书中持否定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书面载体,其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第三人善意系由法律所推定,不能仅凭公司章程记载和备案即认定第三人应知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进而判定第三人恶意。

二、《九民纪要》出台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实施后,主流观点转变为考察担保相对人是否“善意”及由此产生的不同后果。
1.法定代表人未经决议程序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区分担保相对人善意与否。
《九民纪要》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均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程序要求作为了法定代表人和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未经决议则构成“越权代表”,此时需判断相对人善意与否,善意时合同有效,非善意时合同无效。

2.担保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
(1)形式审查:《九民纪要》第十八条第二款:“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2)合理审查:《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法官享有更大自由裁量权,以便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三、公司对外担保无须权力机关决议的特殊情形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在上述规定正式实施前,《九民纪要》也曾表述过无需审查内部决议的有效担保情形,相比之下《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删除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仅规定“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担保”无需审查内部决议,而不再是“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进一步限定为是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结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若被担保的债务人是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则此处的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股东就应当排除关联股东。由此可见,《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不需内部决议的担保条件作出了进一步限制,对审查的标准更加严格。

四、律师建议
基于《九民纪要》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确定的裁判规则,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下,为确保担保合同效力,笔者建议实务中各方可采取下列措施,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

1.作为担保人,应当在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有权作出公司担保决议的权力机关,如果对担保金额有所限制,应在公司章程予以明确;加强公章使用制度及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进行规范,明确未经公司内部机关决议,法定代表人不得对外以签字或加盖公司公章的方式签订担保合同。

2.作为担保相对人,严格履行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签订合同时要求担保人提供公司章程、公司权力机关决议、股东名册、国资机构同意担保批文(若公司存在国资背景),注意审查决议作出机关是否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金额是否超过公司章程限制、决议是否排除公司关联股东等。

签订担保合同时,实行面签,确保担保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或负责人的签章真实,并注意留存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会议纪要、决议文件、来往邮件等材料,防范被诉担保无效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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