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往金来
公司有限责任被突破的常见情形
浏览:263 发布时间:2023/12/11

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虽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股东仍然需对外承担超过出资额限度的责任,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甚至是连带责任。
 
本文旨在梳理总结导致公司的有限责任被突破,股东需要对外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常见情形。

一图梳理突破公司有限责任的常见情形: 
 


一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大多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账簿,公司和股东之间财产完全混同,很难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是对《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人格混同事实举证责任的倒置。 

结合普遍企业的经营现状以及实际案例,一人公司被认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很常见。建议如果要设立一人公司,应该尽可能确保公司有独立的财务账簿,并且严格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必要情况下还需要就股东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进行专项审计。

二 夫妻公司
夫妻公司被认定为一种特殊形式的一人公司,夫妻公司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且夫妻共同持有公司100%的股权。夫妻公司因被认定为一人公司,而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目前不少案例均持赞同观点。

有关夫妻公司的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青曼瑞公司虽系熊少平、沈小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补充提交。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

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支持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的案例还有最高院(2020)民申1515号等,建议在注册公司时,尽可能的不要设立夫妻公司,如果一定要设立的,除了做好一人公司财务独立的工作外,还应当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供夫妻财产独立/分割的协议。

三 法人人格否认
法人人格否认,也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英美法国家系列判例发展了“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继而这一规则被大陆法系国家所吸收,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最典型的突破公司有限责任的情形,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对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较少,《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法官较难把握适用尺度;另外,《九民纪要》细化了“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三种情形,分别是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但根据近几年的案件数量,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仍然非常少,甚至呈现下降的趋势。

四 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未成立时以及有出资问题时
(一)公司未成立时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公司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应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其他发起人已缴纳的出资款、以及因设立公司而发生的职务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公司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都有相关规定。

(二) 发起人股东虚假/抽逃/未足额出资:公司成立后存在多个股东时,对于发起人股东而言,并不是自己认缴的出资实缴到位就万事无忧了,同时也要监督其他发起人股东也实缴到位,否则,需要对其他发起人股东到期未缴部分的出资额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发起人股东需要重点审查的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若是股东以货币出资的,那么只要确保该股东在认缴期限内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即可,必要时保留出资凭证及验资报告。除了货币外,《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若是股东以实物出资的,那么就得慎之又慎了,其他发起人股东需要关注该股东是否对非货币实物进行评估、是否依法转让并且办理登记手续、是否做了验资报告,必要时保留好评估报告、转让后的权利证书、验资报告。

五 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
在认缴制度下,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也有可能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在股权转让时,建议原股东完成注册资本的实缴后,再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这样不仅可以避免原股东继续承担出资义务,也减少交易双方后续因出资产生纠纷的可能。必须要转让未实缴股权的,也应当根据前述法律风险做好规避措施。

关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426号黄秀军、吴兆玲股东出资纠纷案

2009年1月12日,旅游公司(现乐泰公司,被告)依法投资设立福源公司(现亿安公司,原告),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2010年12月16日,旅游公司分别与黄秀军、吴兆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旅游公司将其持有的福源公司50%股权以500万元价格转让给黄秀军(被告)、吴兆玲(被告),并办理了相应地股权变更登记,黄秀军任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军、吴兆玲系夫妻关系。亿安公司认为乐泰公司伪造验资报告,并未实际履行向亿安公司实缴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故乐泰公司应履行其出资义务,而黄秀军、吴兆玲在明确知晓乐泰公司并未向亿安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受让了亿安公司 100%股权,也应对乐泰公司向亿安公司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黄秀军、吴兆玲是否应当对乐泰公司未足额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观点:乐泰公司分别与黄秀军、吴兆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秀军、吴兆玲需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各向原乐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此后,黄秀军、吴兆玲自述其仅支付了三、四十万元现金。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黄秀军、吴兆玲获取股权时未支付合理对价,有事实根据。其次,黄秀军与吴兆玲系夫妻关系,黄秀军受让亿安公司股权后又系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有充分条件获知公司实际资产状况。黄秀军、吴兆玲在应当知道公司实际资产状况与公司注册资本不符的情况下,并未在受让股权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结合前述黄秀军、吴兆玲获取股权未支付合理对价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受让股东黄秀军、吴兆玲应当知道转让股东存在出资瑕疵, 有证据证明。基于上述事实,判决黄秀军、吴兆玲对乐泰公司向亿安公司补缴的出资额各承担500万元范围内的连带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六 公司解散、清算及注销
公司解散清算阶段是股东对外承担赔偿/连带责任的重灾区,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司依法解散的,应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履行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职权。否则,应对公司债权、债务承担相应地赔偿责任和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解散/清算/注销是股东经营企业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处理时注意及时成立清算组、保管好财务账册等文件资料、公允处置公司资产。债权人发现企业已注销,首先判断公司是否未经清算即注销,若是,则股东需要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相反对于债权人实现债权更为有利。债权人可以前往工商登记部门调取企业注销材料,梳理之后追究股东、实控人的清偿责任。

七 关于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程序及路径
债权人发现存在突破股东有限责任情形时,可以通过起诉来追究股东的补充/连带/赔偿/清偿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了7种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债权人取得对公司生效判决后,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并依法承担补充/连带/赔偿/清偿责任。当事人对于变更、追加相关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因此债权人不仅可以通过起诉、执行变更追加,还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等程序,突破公司有限责任向股东继续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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