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往金来
一人公司,看得见的股东,看不见的风险
作者:刘伯达
浏览:280 发布时间:2023/11/17

疑问: 
√ 什么是一人公司?
√ 谁必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股东是否必须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
√ 如果股东无法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经营一人公司,有何风险?


导读
一人公司,全称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的出资全部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我国《公司法》允许自然人或法人单独出资设立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是相对于合资公司而言的概念,合资公司是指公司的全部股份或出资是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的公司。

私营经济活跃的城市,存在着大量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
但是,一人公司也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滥用法律人格、自我交易等弊端。那么,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务中,广东地区的法院倾向应由一人公司股东举证,上海地区的法院则倾向让申请人提供初步证据。下文列举法律规定及三个案例详细分析。

关于申请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

看三则案例 

(一)
案号:(2020)粤19执异15号
裁判日期:2020.7.10
裁判单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淦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水波(股东)不能够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对一达通公司申请追加张水波(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应予支持。

(二)
案号:(2021)粤1973民初4712号
裁判日期:2021.4.25
裁判单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调查发现风信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被核准注销,故本院依法裁定(2020)粤1973执5806号案终结执行,足以表明风信子公司的财产已无法清偿案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风信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润宏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根据该条规定,在威鑫公司申请变更润宏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润宏公司应当承担证明润宏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风信子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风信子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表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润宏公司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
案号:(2021)沪02执异124号
裁判日期:2021.7.19
裁判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辉莱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拉米达公司据此申请追加辉莱公司的股东潘先财为被执行人。审查中,因潘先财未参加听证,相关事实暂无法查明,且拉米达公司(债权人)未提供潘先财与辉莱公司的财产相混同的初步证据,故其追加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案例解析 
上述三则案例,前两则判决支持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第三则案例需要申请人(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否则不予追加。第一、第二则判决是东莞地区法院作出;第三则判决是上海地区法院作出。可见不同地区司法审判实践并不完全相同,而我们认为东莞地区的做法更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及市场背景。

风险提示 
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很难证明一人公司的财产与其股东财产是否存在混同,而一人公司或其股东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各自独立相对容易。
另,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公司在年度末了时应编制财务报告并经会计师审计,审判实践中如果一人公司或其股东提交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时,法院一般认可股东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因此,如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应更加注重公司的财务管理,聘请专业的会计师合法合规按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得产生“公司是自己的”心态而随意将资金在公账和私账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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