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在侦破一些隐蔽性和组织性强的重大刑事案件特别是毒品犯罪起着突出效果。但诱惑侦查带有诱导性和欺骗性,其所获证据往往通过引诱、欺骗的手段获得,因此诱惑侦查行为可能会使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违反《行政法》合法行政和程序正当原则以及所获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受到质疑。为此,本文主要通过对诱惑侦查的两种形式——机会提供型和犯罪诱发型进行对比,综合分析两种不同类型的诱惑侦查所获证据的证据能力,对于其中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应参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排除。
一、诱惑侦查的含义及发展
(一)诱惑侦查的概念
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查某些隐蔽性较强的案件而设施的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是侦查机关通过设置圈套,以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后获益不菲为诱饵,暗示或引诱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当犯罪行为开始实施或是产生犯罪结果后再拘捕行为人的侦查方法。从行为人在犯罪前有无犯罪故意而在学理上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罪诱发型两种类型,后者又被称为“侦查陷阱”。具体而言,在“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中,行为人本身就具有犯罪故意,侦查机关为其提供了犯罪机会和条件,从本质上看,侦查机关的行为始终没有改变犯罪发生发展的轨迹;而“犯罪诱发型”是指行为人原本是没有犯罪故意的,是由于侦查机关设局引诱,导致行为人经受不住诱惑才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在美国刑事诉讼法中,“犯罪诱发型”也即“侦查陷阱”是被告人对诱惑侦查的一种抗辩,用于要求法院驳回公诉或宣告无罪,由此可见,美国的刑事诉讼法把诱惑侦查分为合法和违法两部分,而侦查陷阱就是诱惑侦查中的违法部分。
(二)诱惑侦查的起源及发展
诱惑侦查以一种特殊的侦查方式存在源于法国的路易十四。当时,资产阶级革命盛行,路易十四将诱惑侦查作为抓捕革命党特务的政策,以实现维护其通知的目的。20世纪初美国联邦调查局成立后,诱惑侦查就在美国被深入研究,特别在二战时期,诱惑侦查开始使用于反间谍破坏活动,之后又将范围扩大至赌博、贩毒、行贿、受贿、窃取产业情报等犯罪和追查赃物。战败后的日本为了阻止国内毒品交易,开始在缉毒中大量使用诱惑侦查手段,后又用于不法武器交易、卖淫和盗窃邮件类犯罪。后来,随着诱惑侦查在侦查隐蔽性强的犯罪案件中起着突然作为,世界各国的侦查机关逐渐在办理该类型案过程中使用该方法,诱惑性手段的运用便成为侦查所必不可少的方法。
现在,我国在侦查毒品、假币等犯罪过程中大量使用诱惑侦查手段。诱惑侦查的运用对侦破案件,特别是无特定被害人的犯罪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对诱惑侦查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司法解释,实践中比较混乱。但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纪要通知》,对涉及到诱惑侦查的犯意引诱与犯罪数量、特情所获证据的效力、特情介入的案件等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其适用范围只限于毒品犯罪案件。直至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施行后,诱惑侦查才开始走向法制化道路,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一条第一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隐匿身份侦查”又称“乔装侦查”,属于秘密侦查的一种,实践中表现为诱惑侦查、线人侦查等多种形式。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诱惑侦查立法上的空缺,但是,条款过于笼统,且字面意义更偏向犯罪诱发型侦查的绝对禁止。条款中,把诱惑侦查手段限制在“必要的时候”,但又未对何为“必要的时候”进行解释;把批准实施人员规定为“公安机关负责人”,却又不在法律上制定内部监督规则;规定了“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但由未对非法诱惑侦查获取的证据进行认定,以及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加以规定。由此可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实是诱惑侦查立法史上的进步,但因为立法上的笼统使得诱惑侦查方法新阶段立法背景仍是迷雾重重。
(三)诱惑侦查的特征
由于诱惑侦查主要适用于隐蔽性强和侦查难度较大的案件,这使其与传统的侦查方法相比有更明显的特征,具体如下:
第一,主动性。传统的侦查是在犯罪开始后,而诱惑侦查是在这种被动型侦查很难甚至是不可能取得侦查结果或是已经失败的情况下开启的,并且还呈现出侦查机关完全控制着犯罪,和犯罪事实同步发展特点。
第二,欺骗性。在诱惑侦查中,侦查机关往往使用各种欺骗手段使行为人掉入其预先设定好的骗局内,欺骗手段以设定假情景为主。通过向行为人“示利”,即创造犯罪条件或创设诱导性情景,迎合了行为人对某种利益的追求,直接给予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助力。由于每个人主观心理不同,侦查机关给予的动力可能会触发本无犯罪故意的行为人实施犯罪,又或者使原本就有犯罪故意的行为人大大提升其犯罪动机。因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主要体现在此,欺骗性的特点也是合法性中争议最多之处。
第三,有限性。由于诱惑侦查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侵害了公民权利的危险,因此在适应该侦查手段时应有必要的限制,而我国法律也对此处加以规定,但法律并未明确使用范围,而是笼统的定位在仅限于重大复杂的和用常规侦查手段难以侦破的刑事案件,对于一般性的危害不大的刑事案件,不宜采用此侦查手段。
第四,严格性。如前所述,严格的使用程序才能保障公民权利不被任意践踏,就我国现阶段的实践情况来看,诱惑侦查手段在审批程序、实施程序、侦查人员的豁免权等规定上大多有严格的程序规定,但由于法律规定的缺乏,在证据的合法性判定、具体侦查手段规定等内容上存在空缺,使得某些时候诱惑侦查的使用存在随意性和违法性。
二、诱惑侦查的分类
诱惑侦查以行为人在接收诱惑前有无犯罪倾向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罪诱发型,这种分类方法考察的焦点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但除此之外,两种类型的诱惑侦查还是有区别的,具体如下:
(一)行为人犯罪前有无犯罪意图。犯罪诱发型的行为人,其犯罪意图产生于侦查人员的主动的引诱、暗示行为。机会提供型行为人在犯罪前已经存在犯罪意图或犯罪行为,而侦查人员的诱惑只是强化犯意或是促进犯罪进行。
(二)侦查人员对行为实施的诱惑行为程度不同。犯罪诱发型侦查的侦查人员在整个犯罪过程占据主动位置,可以做侦查人员才是该犯罪行为的策划者,因行为人本无犯意,是因为抵挡不住侦查人员的“示利”才开始实施犯罪,则侦查人员是积极地帮助和推动犯罪,这也便存在了引诱清白者犯罪的嫌疑。相反,机会提供型的侦查人员则相对消极,他们清楚知道行为人已经产生犯罪意图,只需要提供一个机会促成犯罪。
(三)实施诱惑侦查时有无明确的犯罪嫌疑人。一般而言,机会提供型的行为人是被侦查机会锁定的犯罪嫌疑人,相比犯罪诱发型,后者则体现出任意性,缺乏充分的怀疑理由,由此,这难免会产生测试行为人人格的嫌疑。
三、诱惑侦查中诱惑者与被诱惑者的界定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只有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两个行政机会可以担任诱惑侦查中诱惑者角色(由于国家安全机关的特殊性,本文所述的侦查机关仅指公安机关)。但并非公安机关的所有部门和人员都可以使用诱惑侦查方法,只有公安机关内拥有侦查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具体案件时,诱惑行为的实施者还包括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的派出机构或人员。但派出机构及人员只能根据侦查机关的具体指示作出特定行为,不能超越代理权限;派出机构及人员的行为由侦查机关负责。不管是谁担任诱惑行为实施主体,诱惑行为都只能发生在职务行为中,而不能是个人行为;诱惑行为还要得到授权或指示,不能因对行为人怀有个人情绪而开启诱惑行为。因为在这一范围内,所有诱惑行为都被视为国家行为,如果他们的行为违反法律,不仅自己要承担法律责任,侦查机关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从司法实践观察可知,被诱惑者范围广泛,被诱惑者的范围与侦查机关适用诱惑侦查的范围相连,即诱惑侦查可实施的范围内存在的犯罪嫌疑人都可能成为被诱惑者。实践中,被诱惑者通常是实施有组织的、隐蔽性强的犯罪嫌疑人,因此从某一程度上说,诱惑侦查行为的局限性导致被诱惑者的有限性。
但在实践中存在着单位可否成为被诱惑者是有争议的,笔者认为,单位不能成为被诱惑主体。第一,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单位要成为犯罪构成主体需要有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单位犯罪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任何机关或个人都不得通过非法手段把罪名强加到单位身上;第二,单位是一个组织而不是个人,单位的决定是由集体讨论或由其直接负责人或者其他的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的,是集体意志的体现,而不是个人主观心理的表达,不符合诱惑侦查的构成要求;第三,同普通犯罪不同,单位犯罪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单位利益,且经过集体的权衡,在明知不应为之而为之的情况下而实施。但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单位直接负责人或其他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实则牟取个人利益的,具体行为人则可以归属于被诱惑者的范围内,当侦查机会使用诱惑侦查方法抓捕行为人时,应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四、诱惑侦查之侦查陷阱抗辩权问题
(一)侦查陷阱抗辩权法律分析
犯罪诱发型诱惑侦查又称为侦查陷阱,所谓侦查陷阱抗辩权是指:“警察,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为了获得对某人提起刑事诉讼而诱使他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被告人则以他的犯罪行为是在警察、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诱使下产生的为理由提出免罪抗辩,这就是所谓的侦查陷阱抗辩权。”
从侦查陷阱抗辩权出现原因分析,是由于诱惑侦查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规定空缺、实施程序及规则不清的现象。再加上2000年《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出台后,有了对他人进行实施引诱毒品犯罪的情况作出犯意引诱、数量引诱、间接引诱和双套引诱的区分,并规定在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同时,我们可由此得知,我国目前对于侦查陷阱抗辩权问题的处理措施是从轻量刑,而不是作无罪处理。
从诱惑侦查抗辩权的法律坏境分析,我国已经开始了诱惑侦查的相关立法工作,可是未对其作出具体规定,有且仅有的具体立法仅体现在缉毒工作中,其针对性强而局限性也强。同时,法律明确规定了再缉毒工作中上述的四种引诱属于非法引诱行为,但这四种行为并不包含了所有的非法诱惑行为,各类诱惑侦查行为是否合法没有明确界限,也未对非法诱惑侦查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出规定。因此,从法律层面上讲,判断诱惑侦查行为的合法与违法仍是无法可依。要想真正运用好诱惑侦查方法,切实维护公民的权利,就应该确立区分诱惑行为合法与违法的界限,明确侦查陷阱抗辩权在刑事诉讼中的成立条件。
(二)侦查陷阱抗辩权成立条件
基于诱惑侦查方法的两种类型,我认为,当行为人要提出侦查陷阱抗辩权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侦查机关或具体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使用的诱惑行为不符合法律要求,同时还存在不合理因素;第二,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前没有犯罪倾向,是因为抵挡不住诱惑行为所带来的预期利益,才会成为诱惑侦查行为的牺牲品;第三,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能超出一般人所能预测到的犯罪结果。因此,认定侦查陷阱抗辩权成立是对三方心理状态的考量。对侦查人员要求合法、合理,所谓不合理是指侦查人员除了创造或提供一个犯罪机会给行为人外,还大力加以怂恿,该行为就不是打击犯罪而是制造犯罪了,另外,如果提供的这个机会是为行为人量身定做的,针对行为人特点而设置的也是不合理的情况;再者,是对行为人的要求,行为人如果在接受引诱前就已经存在犯罪故意,那么侦查人员仅仅是帮助其实施犯罪,行为人还想用抗辩权摆脱犯罪是不可能的;第三,经受诱惑后,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基于诱惑行为而作出的,符合大众正常思维的犯罪,不能说是经受了毒品犯罪行为的诱惑却实施强奸罪的行为;第四,诱惑者与被诱惑者符合诱惑侦查的主体要求。综上,以上四个条件是侦查陷阱抗辩权成立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
就侦查诱惑的普遍适用规则而言,侦查机关实施诱惑行为,不管是什么类型的诱惑行为,都应该只限于提供或创造一个犯罪机会,而且这个犯罪机会不要超越普遍适用规则,即应当是合理的,符合社会大众能够接受的范畴内。由此可得出,合法的诱惑侦查与非法的诱惑侦查的区别在于:合法的诱惑侦查只是提供了一个犯罪机会给行为人,至于行为人要怎么实施、用什么工具方法实施、产生什么犯罪结果,都是侦查人员不能插手的,侦查人员只能静观其变,等待时机将行为人一起抓捕;而非法的诱惑侦查则是给行为人提供了一个不合法或不合理的犯罪机会,或者是提供了一个合法、合理的犯罪机会又加以一系列怂恿行为。
在此,我认为必须要对“社会大众接受范畴”及“普遍适用规则”做进一步解释。如果一个诱惑行为对社会大众是不产生诱惑犯罪作用的,不管这个诱惑行为能产生多大的利益都不起作用的,显然这个行为就不属于社会大众所能接受的范畴,因为从这个角度而言,它确实仅对存在犯意的行为人起作用。但也不能就此以偏概全,如果行为人以往的生活经历能给实施该犯罪带来便利,并且还有预期利益的诱惑,行为人由此实施犯罪行为也是情有可原的。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如果有这样一个诱惑行为,即使是较小的诱惑也可以另大部分人难于抗拒的,这个诱惑行为也是不妥当的。为使提供合理的犯罪机会有法可依,使普通公民不至于轻易落入侦查人员的侦查陷阱,我国应该早日完善该部分的法律空缺,侦查机关也应该制定相应的内部规定,不至于侦查人员的侦查权利滥用。
(三)侦查陷阱抗辩权成立的法律后果
关于抗辩权成立的法律后果,现阶段仍是一个两难问题。如果对行为人予以处罚,则侦查机关这个类似于“制造犯罪”的非法行为就应该被合法化;但如果不对行为人予以处罚(做无罪处理),这样对预防和打击犯罪都会产生不利影响。在此,笔者提出如下意见,抗辩权成立的法律后果应该分情况处理:
(1)当被告人在被诱惑前就存在犯意,且诱惑侦查行为没有超过合法限度的,就应该作出有罪判决。
(2)当被告人在被诱惑前就存在犯意,但诱惑侦查行为超过了合法限度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不能确定被告在被诱惑前是否存在犯意,且诱惑侦查行为没有超过合法限度的,根据刑法中疑罪从无原则,应判决被告人无罪。
(4)当被告人本来确无犯意,确实由于诱惑侦查行为而诱发犯意时,则不论诱惑侦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应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诱惑侦查的举证责任问题
在诱惑侦查的整个过程中,行为实施犯罪都是在侦查机关控制下实施的,特别是犯罪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其对于行为人的选定、诱惑行为的选择都是在侦查人员一手控制下。侦查人员对于诱惑侦查的从开始都结束都了如指掌,有关的证据也能及时收集,而行为人仅按侦查人员预先设定的犯罪轨道进行犯罪,也因此产生了行为人与侦查人员之间举证能力的举证条件的巨大落差。由此,笔者认为,诱惑侦查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是:公诉人对被告人提起控诉时,除应举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外,还应该证明诱惑侦查行为是合法、合理的。具体而言,当被告提出侦查陷阱抗辩权时,公诉人应该向法院提交诱惑侦查行为合法、合理的依据,法院再综合审查该抗辩权是否成立。需要补充的一点是,如果公诉人提交的依据不符合合法、合理的要求,或是依据存在怀疑时,都应该认定该依据不成立,而被告人的抗辩权也因此成立。
六、诱惑侦查所获证据的证据能力分析
在比较早期就开始使用诱惑侦查的美国和日本,他们对诱惑侦查中犯罪诱惑型侦查所获得的证据一般认为是没有证据效力的,应以非法证据定位并加以排除。而在英国,上述类型证据是否有效,与法官的自由裁判权密切相关。在中国,我们应该关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以及第六十条“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如果单从这两条法条的字面意思解读,我们可以理解为诱惑侦查所获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应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但事实上,诱惑侦查所获证据的证据能力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极大争议,有些学者认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合法的,所获证据就具有证明能力,而犯罪诱发型是不合法的,所获证据就该以非法证据认定。但笔者认为,这样简单的分类是不合理的,不管是机会提供型还是犯罪诱发型,在法律上仍在没有给他们做出明确定位,单从形式上合法与否就认定其所获证据的证明能力是片面、不科学的。观察一般的取证过程,都是犯罪已经发生或是产生了犯罪结果,即“犯罪在前,取证在后”。但要使诱惑侦查所获证据也具有证明效力,就该另当别论了。
要使机会提供型侦查所获证据能够作为定案依据,除了要求诱惑行为合法、合理之外,还要求取证行为也合法。首先,开始实施诱惑侦查时要经过侦查机关负责人同意,没有经过负责人决定或授权就直接开始侦查就是违法侦查行为,其所获证据注定应被排除;再者,侦查机会应该只是提供或创造了一个合理的犯罪机会;而取证行为合法,主要是指侦查人员取证过程中应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及侦查机关内部规定进行。因此,诱惑侦查所获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应从三个条件予以审查:第一,属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第二,侦查行为是经过侦查机关有关负责人的决定或是授权;第三,侦查行为和取证行为都没有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
在此,笔者认为违法的诱惑侦查包括犯罪诱发型侦查及没有经过有关负责人决定或授权就擅自开启的诱惑侦查。大部分国家认为违法诱惑侦查所获证据应予以排除,在某种程度上,我国的法律是有类似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全盘否定是不对的,应该根据不同类型的证据作出不同的规定。根据证据类型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实物证据最大的特点是客观性强,不容易被行为人主观心理所影响,而言词证据则不同,言由心出,言词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的表达,主观性强。因此,我国对于非法诱惑侦查的非法证据排除应该视证据类型的不同而确定不同的排除标准,言词证据可采用绝对标准,实物证据则采取相对排除标准。相对排除就是存在着不排除的可能,公诉人应该在提起公诉时对该类型证据作出证据意见提交给法院,法官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拥有自由裁量权决定上述证据是否应被排除。当然,如果法院认为该证据存疑或是其他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应当给予一定时间让侦查机关解释或补正。
七、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采纳。根据前文所述,把证据分为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再加以排除,自然是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之一,但除此之外,由于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都是不同,因此有必要对诱惑侦查行为中的非法证据加以认定及制定相应的排除规则。
(1)非法诱惑侦查所获证据的排除范畴应为全案证据。非法的诱惑侦查所获的证据可能源于违法的侦查行为和违法的取证行为。违法的侦查行为注定了其所获证据应被排除,但是法律对于违法的取证行为所获的证据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但笔者认为,侦查行为和取证行为不能割裂看待,而应该把取证行为看作是侦查中的一个过程,而且,只要诱惑侦查中存在非法侦查行为或非法取证行为其所获证据都应排除,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侦查人员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往往采用“边侦查边取证”的方式,侦查行为与取证行为不分先后,难以区分;第二,有些证据的收集可能基于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的混合体,这种情况下的证据难以判断其合法性;第三,如果仅对非法侦查行为或非法取证行为所获的证据加以排除,则会在侦查人员办案过程中产生“侥幸”的心理,反正只是排除非法部分,那就只要多找些证据就好了,总有合法证据的;第四,有利于规范侦查机关和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综上所述,取证行为是侦查行为的一个特殊部分,以全案证据作为非法证据的排除范畴在一定程度上更能起到规范和保障的作用。
(2)当被诱惑者实施与诱惑内容不同的犯罪时,应当以另起犯意处理。在阐述侦查陷阱抗辩权成立条件时,笔者曾提到抗辩权的成立条件之一是被诱惑者实施了与诱惑内容相符的犯罪,但我们不排除被诱惑者除了实施诱惑内容外还另起犯罪实施一个独立的新的犯罪行为。因此,当被诱惑实施新的犯罪行为时,应被视为其实施了一个非诱惑犯罪即被视为一般犯罪,应根据一般犯罪的规则进行处理。因为诱惑行为与被诱惑者实施的犯罪没有因果关系,而贯穿于证据排除规则始终的必须是排除的证据与违法诱惑侦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我们不能将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性扩大化,所获得的相关证据应作为另案证据来处理。
(二)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言词证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实物证据:物证、书证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只有在可能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且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予以排除。
(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并且法律明确规定在各个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和判决的依据。再者,不同阶段的非法证据的排除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且还会牵涉到证明责任标准、举证方式、权利救济等问题。
(1)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在实践过程中,想要在侦查阶段实施非法证据排除是十分困难的,因为公安机关作为侦查主体,为了打击犯罪,会不顾一切的收集证据,这就可能存在着违法诱惑侦查收集的违法证据再用合法程序转化以及侦查人员掩饰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事实。因为,侦查阶段要做到非法证据排除必须紧抓两条线:一是检察院的监督职责,完善权利人的救济方式;二是侦查机关要制定严格的内部约束机制,严格要求侦查人员,完善侦查机关责任追究制度。侦查阶段中,侦查机关负责人或是部门、案件负责人发现非法诱惑侦查所获的证据或证据收集行为非法,应当主动开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不得把上述证据作为起诉意见的依据。非法证据被排除后案件起诉依据不足的,侦查机关负责人可以决定是否需要补充侦查。
但这里需要补充阐述一个问题,倘若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后证据仍不足以起诉的,实践中,大多数侦查机关负责人是不会以证据不足为由走案件撤案程序的。当侦查机关发现正常取证行为难以取证或是证据不足,一般会变更强制措施(多数选择取保候审),满足强制措施最长期限后再解除。侦查机关如此操作最大的原因是躲避渎职之嫌,当案件被撤销时,被害人会理所当然认为侦查机关是接受了某种利益作出渎职行为,而相关的侦查人员也因此被调查,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侦查机关是不会轻易的撤案的。因此,为了维护公民基本权利以及非法证据排除后续行为的有效保障,构建案件撤销程序是比不可少的。
(2)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若发现诱惑侦查行为或取证行为违法的,应当依据监督职能开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检察机关依职权对违法侦查行为或取证行为进行调查,经确认后,对上述行为获取的证据加以排除,同时应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或者补充侦查建议。侦查机关经过补充侦查后,仍无充分证据提起控诉的,则应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把案件退回侦查机关。
(3)审判阶段的证据排除。在审判阶段,法院会对侦查行为及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因为这直接影响了证据的证明能力以及法院判案定案的依据,若其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方法的合法性产生怀疑,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公诉机关可提请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并对相关的情况予以具体说明,若案件属于检察院自侦范畴的,则证明责任由检察院承担。法院经过法庭审理之后能够确认或者不能排除怀疑的(存在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对其进行排除。
同时,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非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且应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线索或材料证明标准只需要达到“存在合理怀疑”的程度,即被告人需要提供证明非法行为存在的讯息,启动这一程序的初步责任应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以免不负责任地随意启动对证据合法性审理程序的情况。因为诱惑侦查同时还具有隐蔽性,要求当事人提供线索或证据是困难的,这就回归到本文阐释的“诱惑侦查的举证责任问题”,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开启后,应由侦查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非法诱惑侦查,法官根据自由裁判原则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