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公司法系列|股权转让涉及未实缴出资的后续风险
- 作者:冯鼎峰
浏览:307 发布时间:2024/3/12
原股东转让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后,新股东理应承接向公司出资的义务;当公司负债且新股东未实缴出资时,原股东是否应对公司承担补充出资责任,曾一直存在争议。
2024年7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对前述争议给出了答案,但是鉴于“法不溯及既往”,2024年7月1日之前的法律行为仍只能适用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恰逢笔者近期处理前述争议事务,遂笔者对相关事项进行简单梳理,以便各位读者对相关问题有基本认识。
一、自2024 年7月1日起,原股东转让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后,对新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形承担补充责任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立法法》(2023修正)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可见,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针对2024年7月1日起发生的股权转让情形涉及的原股东责任,而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同类情形,即使在2024年7月1日或之后由法院审理,也不能直接适用该规定。
举例:
甲持有目标公司50%股权,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认缴日期为2030年1月1日。2024年7月1日,甲在未实缴出资额50万元的情况下向乙方转让50%股权。此后,乙向目标公司实缴出资20万元,目标公司产生100万元债务,债权人向目标公司、乙及甲追索款项。此种情况下,根据新《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四条规定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乙应向目标公司实缴剩余的30万元;乙在未实缴的情况下,甲应在30万元承担补充责任。
二、2024 年7月1日之前,原股东转让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后,是否对新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形承担责任,存在重大争议
(一)现行司法解释规定
目前债权人追究未实缴出资的原股东责任的直接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十八条第一款。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公司法解释三》颁布于2011年,注册资本认缴制来源于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可以说,《公司法解释三》出台背景为注册资本实缴制。但是,《公司法解释三》于2014年、2020年修正后,未对《公司法解释三》的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进行变更或细化,只是前后版本的条文序号变化。在此情况下,“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包括转让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未实缴出资的股权的股东,存在重大争议。
(二)相关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七)。案件概况:冯亮、冯大坤在持有甘肃华慧能公司股权期间,甘肃华慧能公司已产生负债,冯亮、冯大坤在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甘肃华慧能公司诉求冯亮、冯大坤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雷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亮、冯大坤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亮、冯大坤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该案中,法院认定冯亮、冯大坤不用承担责任的直接原因是他们转让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但还附带提及债权人曾雷未能证明其对冯亮、冯大坤产生特定的信赖。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案件。案件概况:中旅西北公司为沙苑公司股东,中旅西北公司在沙苑公司拖欠债权人工程款的情况下将持有的沙苑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债权人诉求中旅西北公司在未实缴注册资本金的范围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款债务发生时,中旅西北公司为沙苑公司股东,工程款债权在中旅西北公司转让股权之前已经形成。……其次,中旅西北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未实缴出资,仍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巨额的案涉债务,并再次以认缴方式巨额增资,其明知沙苑公司资产严重不足以清偿债务,并在诉讼前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以逃废出资义务,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精神,中旅西北公司依法应对沙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认缴而未实际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团队在2021年代理某原股东(被告)的案例中,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此后公司产生负债,一审判决原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再审程序改判一审判项,判决原股东无须承担责任。(详见本团队公众号“股律道Lawyer”发表的《成功案例:前股东莫名背债,股东的期限利益该如何保护?》一文)
除了上述案例外,还有很多类似案例。鉴于本文篇幅所限,笔者不再详细介绍各案例情况。
(三)原股东承担责任的考量因素
笔者研究相关案例,发现判决原股东承担责任的案例中,考虑了如下事实因素:
1.公司债务形成时间。如公司债务形成时间早于原股东转让股权时间,则原股东承担责任的概率更大。
2.债权人的维权时间。如债权人已启动向公司追款的维权程序,此时原股东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说明原股东存在恶意,原股东应承担责任。
3.公司债权人对原股东产生交易信赖。债权人基于对原股东的信任建立交易,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经济实力较弱的新股东,也说明原股东具有一定的恶意,则原股东承担责任的概率更大。
此外,部分案件还从法理角度主张原股东需要承担责任,本文也不详细介绍。
三、笔者建议
为降低原股东转让股权后仍要承担补充出资责任的风险,笔者建议:
(一)合理设立注册资本金和认缴期限
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该规定改变了以往认缴期限无限制的局面。该《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所以,无论2024年7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设立的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均受一定限制,股东应结合自己的经济能力设立注册资本金及认缴期限。
(二)先减资后转让股权
原股东转让股权后,无法防止公司产生债务。原股东将注册资本降低至自己已实缴的金额,此后再转让股权,那么原股东就不欠缴注册资金,本文提及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相关内容就没有适用空间,原股东就不用面临补充出资的风险。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