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公司发生法律规定的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形时,股东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将可能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时期的多份司法文件对此种情形的责任问题进行了不同的规定。本文以笔者代理的东莞区域法院的生效案件为线索,总结相关规定、法院观点及预防措施。
一 案件事实
2015年5月,K公司成为被执行人,负债数亿元,可供执行的财产仅供劳动纠纷案件中的员工受偿,法院终结本次执行,K公司人去楼空。TB公司是K公司的普通债权人,未受偿。
2017年,TB公司查询K公司的工商档案,发现年度财务报告记载5个股东未实缴注册资本,所以起诉5个股东在欠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K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法院查明,被起诉的股东均已实缴注册资本,K公司在市场监督局备案的财务报告记载不准确,法院驳回TB公司的诉讼请求。
TB公司首战失败,遂另寻诉讼途径。K公司已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失联。经过TB公司的投诉,市场监督局于2019年8月吊销K公司营业执照。
2020年1月,TB公司起诉K公司的所有股东,以股东在K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K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为由,诉求所有股东对K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受多位被告的委托进行应诉,分析了多份司法文件的规定及判例,最终获得满意的结果。
二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
(一)股东履行清算义务的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二)股东未清算须承担责任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股东未清算但无须承担责任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14条【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纪要》第15条【因果关系抗辩】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 分析意见
(一)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清算,与K公司财产灭失(如有)及原告无法受偿没有因果关系
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看,股东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股东未成立清算组清算与公司财产灭失等应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事实不符合上述规定,包括:其一,K公司被强制执行的案件于2015年终结,已没有财产供执行,K公司的财产不存在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情况。其二,即使K公司的财产曾经存在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情况,那也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无关。所以,原告未证明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被告未怠于履行能够履行的义务,被告与K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如有)无因果关系
多位被告未担任董事、监事或管理人员,无法接触到K公司的账册等资料。其中一位被告指派人员担任董事,但该被告属于省外公司,指派的董事也长期居住省外,未能实际管理K公司。K公司的大股东及其指派的董事长失联,K公司的账册、文件不知所踪,应属于大股东及董事长的责任。所以,被告未怠于履行能够履行的义务,被告与K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如有)无因果关系。根据《九民纪要》第14条、第15条规定,被告无须承担责任。
四 审判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K公司的财产在2015年已被执行完毕,被告未及时清算K公司与原告无法受偿债权没有因果关系,驳回原告对所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五 办案总结
《九民纪要》颁布前,大部分案例的观点为,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此种审判思路,造成大量股东的有限责任形同虚设,而变成了无限责任,扩大了股东的风险。《九民纪要》变更了以往的审判思路,规定此类型案件中的股权不作为与债权人损害应具备因果关系,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债权人。
虽然本案结果保护了股东的权益,但股东确实承受了一定风险,特别是在K公司中担任董事或其他要职的股东。股东从维护自身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在法定的启动清算程序的条件成就后及时向公司实控人发函要求启动清算程序,以证明己方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避免被债权人追索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