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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致幻犯罪的刑事责任
作者:吴志斌
浏览:1759 发布时间:2016/8/23
 
在生活中,有一些吸毒者因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而犯罪,这样的新闻屡见不鲜,也让人大跌眼镜。如:“男子吸毒致幻竟要和儿子同归于尽”、“瘾君子吸毒后一砖头拍死老人”、“男子吸毒后六亲不认持枪抢劫家人”..
像这些吸毒后实施犯罪的人,一般为自己的辩护思路为:自己是因吸毒产生幻觉,有精神病,实施行为时丧失了控制、辨认能力,刑法规定精神病患者在丧失完全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说法看似有些道理,但是,在伦理道德上和“刑法是保护善良人的大宪章”面前站不住脚。在实务中,对于吸毒致幻犯罪的行为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关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定罪量刑规则存在一些争议,但我们可以从理论和实践上作一个简单的探讨。
1.原因自由行为论看,吸毒致幻犯罪不能免责。
     行为人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理论称此为“原因自由行为”。使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称为结果行为。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上述状态,故称为“原因自由行为”。对于原因自由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实施危害时具有责任能力,只要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无责任能力或者无行为能力的状态中,而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或引起法律所禁止的危害结果,并且对于危害结果的避免是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则可以构成犯罪,并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
吸毒人员通常都不是第一次吸毒,尤其是吸到有精神病的,对于自己吸毒会产生失去辨认能力的结果是明知的,却仍然故意使自己陷入这种状态,故仍然应承担刑事责任。基于同一理由,对因吸毒导致精神病而实施犯罪行为的,通常也不会将其“精神病”的情节作为免责的考虑。据此,吸毒后产生的短暂神志异常与生理醉酒无异,都是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故吸毒后的人犯罪,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比照生理性醉酒,吸毒致幻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这里所指的“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精神病人”必须具备两个标准:一是医学标准,又称生物学标准,即确认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确实处于精神病状态;二是法学标准,又称心理学标准,即确认正是由于精神病,使行为人在行为当时处于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经鉴定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如果仅仅是因为吸毒后药性发作出现短暂精神障碍,这种情形与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简称失控)的精神病人有本质区别,与病理性醉酒意识出现重大障碍完全失控不同。其失控的原因应归责于其先前的吸毒行为。这与酗酒醉酒(生理性醉酒)后的短暂神志异常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所以比照生理性醉酒,吸毒致幻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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