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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作者:何云龙
浏览:2086 发布时间:2016/8/23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通过列举式的方式明确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为以上几种。
    关于著作权客体的侵权形式主要是侵犯其复制权、发行权、发表权、署名权、出租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汇编权等。其中最常见一项为复制权,著作权法对于复制权的定义为“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该定义是2001年著作权修改后的表述,删除了1991年《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的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这是否说明“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的属于复制”呢?因此,本次删除导致了学界对于复制是否包括“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的争议,而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大意义,直接关系到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
依据我国1991年《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
但是,1998年6月21日,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在《关于对地毯产品侵权问题的答复》中进一步明确表示:“关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是指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实施的结果不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情况,例如机器零件本身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因此按照图纸生产机器零件不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但是,如果实施行为的结果或者结果的一部分仍然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则不属于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况,而应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例如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图案印在纺织品上。
    同时,在1998年5月13日国家版权局在《关于翻制黑陶工艺美术品是否适用“复制”的请示的回复》(国家版权司[1998]21号﹚指出:《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复制”,对于各类作品,包括美术作品,不仅指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行为,而且还包括平面到立体的、立体到平面的以及立体到立体的复制行为。这说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也是属于著作权的内容。
这是否可以说明关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在进一步的演化和放宽呢?个人认为,这一争议起源于《伯尔尼公约》,在《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将实用艺术作品列入了受版权法保护的“文学和艺术作品”的范畴。该公约的第2条第7款、第7条第4款中也提及了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而我国已经加入《伯尔尼公约》,应当承担该公约的保护义务,即也应该保护实用艺术作品。而实用艺术作品通常表现为三维立体形式,那么复制就存在几种表现形式,一是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该种复制属于上述法定意义上的复制,自然没有争议;二是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这也属于同种复制,没有争议;三是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四是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如对雕塑进行拍照,应当也属于复制的一种。争议最大的是“从平面到立体”是否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
    著作权和邻接权专家德利娅·利普希克教授指出,复制权包括:将二维作品复制成一件或数件三维作品(如以各种不同的平面图表示一幢建筑物)或是将三维作品复制成一件或数件二维作品(如雕塑作品的照片)。按照该种观点,即使是在不同于原作载体的载体上复制(在上彩釉的陶盘或瓷盘上复制绘画、雕刻或油画作品)或者使用不同的技术(将一件艺术作品拍摄成照片)也都是复制。
而我国,虽然没有明确“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形式,但是从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认可“从平面到立体”属于复制的一种。
    如以下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在曾产生较大影响的范英海等诉北京市京沪不锈钢制品厂侵犯雕塑作品《韵》一案中,被告因将照片作品复制成立体雕塑作品而被判定侵权成立。同样,在复旦开圆文化公司诉冠福现代股份公司一案中,被告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形下,将平面的生肖卡通形象转换成立体的储蓄罐,亦被法院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无疑,司法实践打破了“平面到立体”一概不能认定为复制的禁忌。奥特曼形象侵犯著作权案,(2006)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536号二审:(2007)深中法民三终字第2号陶林诉广东省深圳市瑞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犯原告室外大门假山景观图美术作品案。1999年,瑞士某公司因玩具积木侵权将天津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法院最终判决天津某公司侵犯瑞士某公司著作权,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亦引用了《伯尔尼公约》,依据该公约第二条之规定,公约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中国负有保护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义务。所以从中不难看出:因为实用艺术品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特点。所以一旦实用艺术品中除去实用功能之外仍能独立存在的艺术造型(即艺术性)的部分被他人非法复制,即可确认侵权。
    另在迪比特诉摩托罗拉著作权纠纷一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线路板设计图虽可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摩托罗拉公司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生产工业产品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可见,该案的判决结论与前述的范英海案、复旦开圆案明显不同,为何同为“平面到立体”的转换,判决结果迥异,这一分歧的原因何在?对此,我们应予以详细区分其异同,从而得出符合法律精神的结果。
由此也就可以看出,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形式表现为: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即包括了从一种二维平面复制到另外一种立体物体上的二维平面,或在立体物体上的再现,如前面所述的复制到地毯、陶瓷、家具上等的复制;也包括了从平面到立体的再现,即将二维作品复制成三维作品,如将奥特曼卡通形象复制成奥特曼人物,甚至复制成带奥特曼形象的各种玩具,同样,如前案中所述的将生肖卡通形象转换成立体的储蓄罐也构成复制。
但是,并非所有的“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都可以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1991年的《著作权法》认为“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的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这与2001年《著作权法》中第三条所列举的作品包括“(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是一脉相承的,即上述工程设计图纸本身属于作品,可以平面到平面复制,而按照工程设计图制作的工业品本身属于工业品的范畴,其本身包括了制作原理、制作工序、制作材料、制作中的其他资源投入,不再属于著作权作品的范畴了,故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不属于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同样,1998年5月13日国家版权局在《关于翻制黑陶工艺美术品是否适用“复制”的请示的回复》复制可以包括“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其体现了《伯尔尼公约》的精神。其复制也将范围局限在美术作品的范畴,可见,我国虽然没有“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也没有将“实用艺术作品”单独列入《著作权法》第三条,但是,已经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广义的美术作品范畴了。1998年6月21日,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在《关于对地毯产品侵权问题的答复》中也明确了“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图案印在纺织品上”属于复制,属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虽然个人认为其实质仍然是“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但是,无论该种复制属于“平面到平面”还是属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其体现的精神仍然是“其实施行为的结果或者结果的一部分仍然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则不属于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况,而应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可见,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实施行为,也不完全在于实施结果,而在于被复制的客体本身是什么。
就拿图纸来讲,其包括属于艺术作品范畴(美学表达)的设计图,如雕塑艺术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的草图或者设计图;也包括属于科技思想表达的设计图或草图,如工程图纸、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可以看出,两类设计图表达的内容不同,前者表达的是美学上的艺术表达,后者表述的是科技内容的表达。所以,对于前一种的表达(美学上独创性表达)的复制会构成侵犯著作权,而对于后一种的表达(科学技术思想)的复制不会构成侵犯著作权,因为其客体是思想。
因此,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应该根据被复制的客体进行区分。现结合《著作权法》第三条作品逐一区分如下:
(一)文字作品:不会存在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二)口述作品:不会存在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不会存在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但其中的形象可能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四)美术、建筑作品:会存在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可以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包括“实用艺术品”。
(五)摄影作品,不会存在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但其中的形象可能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不会存在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但其中的形象可能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不会存在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八)计算机软件,不会存在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应依据实际情况确定。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实际上依据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进行划分,可以很清晰地确定哪些作品可以从平面到立体复制,哪些作品不可以从平面到立体进行复制;对于侵权判定提供了一条简洁易行的办法,也更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的精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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