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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负债,股东要担责吗?
作者:刘伯达
浏览:328 发布时间:2023/11/17

导读 
上一篇《一人公司,看得见的股东,看不见的风险》得到很多朋友的反馈,纷纷留言感同身受,当然,也有作为债权人的朋友提出,正是在起诉公司时发现一人股东也需要担责,才使得回款有了一丝希望。 
债权人的忧虑,恰恰是现行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所引起的,因此,延续上一篇文章的思路,本文从债权人保护的角度,谈一谈如何在出资期限未满时让股东承担公司债务。 
公司股东,当然也可以由此汲取经验。 

据统计,中国民营企业的平均寿命只有2.9年,60%的企业将在5年内破产,能够生存3年以上的企业只有10%。其中有40%的企业在创业阶段就宣告破产。 
企业经营如此之艰,为鼓励创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新成立公司不需要马上实际缴纳出资,个别股东因此拔高公司注册资本,设置较长的出资期限。 
然而,当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未届出资期”真能成为股东清偿公司债务的挡箭牌吗?对于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可否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我们用实例来讲解。


看两则案例  

(一) 

案号:(2021)粤1973执异415号 

裁判日期:2021.10.25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执行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的规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志耀公司现登记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认缴出资应在2028年8月28日前缴足,其股东杨某对于认缴的50万元出资期限未到,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然而,本院经调查暂未能发现志耀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志耀公司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股东杨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由于杨某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而造成志耀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对其期限利益不予保护。既然杨某对于其认缴的50万元未出资到位,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志耀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因此,本院认定申请人追加股东杨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前述第十七条的规定。 

(二) 

案号:(2019)粤1971民初28858号 

裁判日期:2020.5.25 

案由:民事>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章“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虽然股东张某、黎某、孙某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广东韵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执行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的条件,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进入破产程序。 

因此,原告诉请股东张某、黎某、孙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解析 
通过上述两则案例判决,我们可以发现股东出资期限虽然未到,但出现公司符合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情形时,其期限利益不被保护。 
所以,在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中,债权人如发现债务公司经营异常,或存在资不抵债情形,便可尝试申请追加债务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为账款的回收增加一分可能。 

风险提示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基石,如果股东无其他过错,也已在出资期限内完成实缴注册资本,且公司确实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股东也就仅承担有限的责任了。 
作为债权人,必须懂得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深刻含义,交易之初就应充分评估公司和股东的实力。当发生公司欠款时,尽可能让股东为公司债务进行担保,并使用更为有效的措施主张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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