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股权代持,相信大家都不陌生。实际出资人基于各种各样的因素,需要委托他方代持其股权。
然而,在实务中,名义股东擅自将其代持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况,却屡屡发生。
那么,问题来了,名义股东擅自转让代持股权,实际出资人是否可以追回呢?
案情简介
一、2008年3月,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恒公司”)成立,陆阿生实际持有明恒公司15%的股权。
二、2009年5月,薛惠玶委托陆阿生,以陆阿生的名义收购明恒公司 85%的股权。
三、2009年7月,明恒公司100%的股权全部变更登记至陆阿生名下。其中,陆阿生代持薛惠玶85%股权。
四、2009年9月,陆阿生与边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明恒公司100%股权以2.18亿元转让给边界公司,股权转让款分三期支付。
五、在边界公司依约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61亿元后,2009年9月底,明恒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边界公司。
六、薛惠玶将陆阿生诉至法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薛惠玶委托陆阿生代为收购并持有明恒公司股权的代持合同关系有效;2、确认陆阿生与边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依法判决陆阿生办理股权回转登记,明恒公司配合履行股权变更义务;4、陆阿生、边界公司向薛惠玶共同连带承担赔偿损失1亿元。
七、一审法院判决:由陆阿生偿付薛惠玶损失2954.0395万元;驳回薛惠玶其他诉讼请求。
八、后薛惠玶与陆阿生均上诉。
裁判要点
一、一审判决认定薛惠玶委托陆阿生收购并代持股权,理据充分,并无不当。陆阿生与边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本案争议股权,系无权处分。但是,薛惠玶主张陆阿生与边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
二、陆阿生系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明恒公司股东,边界公司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其股权,并已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变更登记。在本案中,薛惠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边界公司受让该股权时存在恶意以及股权转让价格不合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法条附后),薛惠玶主张办理股权回转登记,并由明恒公司配合履行变更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但薛惠玶作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陆阿生请求赔偿损失。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判决:由陆阿生偿付薛惠玶损失2954.0395万元;驳回薛惠玶其他诉讼请求。]
股权律师团队 实务经验分享
一、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虽不为法律所禁止,且股权代持协议,如无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则为有效。
二、但是,股权代持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风险:1、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如同时满足善意取得条件的(即受让方受让该股权时为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已办理变更登记),则受让方善意取得该股权,实际出资人将无法追回,而仅能向代持人主张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实际出资人想要显名的,需要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如无法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的,则实际出资人将无法显名,即使实际出资人与代持人协商一致同意显名。
三、因此,实际出资人在决定是否委托代持和委托谁代持时,应审慎决策,避免给自身留下风险隐患和造成损失。
四、股权如无特殊需求,尽量自己持有,而不建议委他人代持。如确实需要股权代持的,建议事先签署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代持的具体事宜。
干货!还是干货!
五、针对代持的股权,建议按下列方式实缴出资,以避免被认定出资未实缴:即:(1)实际出资人(甲)个户支付至代持人(乙)个户,转账时备注“出资款(A公司)”;
(2)代持人(乙)个户支付至A公司公户,转账时备注“股东(乙)出资款”,会计账簿记录为“股东(乙)出资款”。[注:个户:指以该方名字开立的银行账户;公户:以接受出资的公司名称开立的账户]。
案件来源:最高院,薛惠玶与陆阿生、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38号[一审案号为:(2011)苏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