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破产法在规定了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期限的同时,还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破产重整中的出售式重整,投资人的目的旨在获得破产企业的资产,支付投资款后并不想承担后续的或然性债务,而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也无法清偿后续的或然性债务。因此,如后续有补充申报债权,实践中难以处理补充申报债权的清偿问题,在此,提供几点解决思路。
关键词:出售式重整;补充申报;债权清偿。
破产重整制度是为了在实现清理债权债务的同时,使濒危的企业重获新生。不但可以保留企业的营运价值,还可以使债权人获得比破产清算程序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
最为常见的重整模式可大致分为三种,传统的企业存续型重整、清算式重整以及出售式重整。出售式重整是指根据重整投资意向人的需求,将债务人财产中重整投资人有意向购买的资产(一般为债务人的核心价值资产)通过出售让与给重整投资人获得投资款的方式,使破产企业能够继续经营,使重整企业的资产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应有价值,且以获得的投资款及企业其它没有转让的遗留资产来偿还债权的重整模式。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对出售式重整制度作具体规定,但其在破产实务中早有实践,并在挽救困境企业,保证各债权人合法权益等方面都有着良好的效果。
一、重整程序补充申报债权的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
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1]
第一种观点认为:重整成功后,此前的债务人的或然债务也随之被斩断,这是为了避免重整成功后的企业因为或然债务而又重新陷入破产的泥潭,不能获得真正意义上的重生。
第二种观点认为:重整成功后的新债务人仍然是债务的实际承担人。毕竟重整投资人投资破产企业也是一种商业行为,既然是一种商业行为,必然存在风险。并且重整投资人对债务人投资必然会进行一系列的测算和风险评估,在保证一定利润的前提下才会实施投资行为,而对于上述债务的产生实际上是一种投资的风险范围。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出相关解释,重整成功的债务人仍然是或然债务的债务人,应当由其承担债务。
二、逾期申报债权豁免主义
与上述两种观点相对应,根据各地法院对《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理解适用有所差异,因此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绝对豁免主义
绝对豁免主义认为在执行完毕重整计划后,债务人对全体债权人的债务(包括重整计划未列入的新申报的债权)也因豁免而归于消灭。这是考虑到重整计划执行的稳定性及成功率,避免重整计划在执行期间因为某些迟延申报债权的产生而夭折,从而转为破产清算,或者企业重整成功后,因为有新申报债权而再次负债,并因各种债务导致企业工商异常、税务失信等等,不利于重整成功。
(二)相对豁免主义
相对豁免主义(亦称“部分豁免主义”)认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仅对重整计划中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而对重整计划以外的债务,并不当然豁免,由重整成功的新债务人按同类债权清偿。有观点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1]因此,参与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不能慷他人之慨,免除债务人义务,损害未申报债权人的权利。[2]
三、对补充申报债权的处理思路
(一)在重整计划中对该类债权预留清偿款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1]
为避免发生因清偿补充申报债权产生纠纷,实践中,有些管理人会对逾期未申报的债权清偿款进行预留,即在制定重整计划时,管理人可预留一定的款项,预留期限为自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计算一定的时间,用于偿还后续可能产生的补充申报债权,并在重整计划规定,如有补充申报债权,则在限额内获得清偿,如在期限内没有补充申报债权,则管理人将预留款项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按比例分配。
从预留债权清偿款角度分析利弊:
1、预留债权清偿款是一个较为简单、能直观理解的解决清偿补充申报债权难题的方法,但我国《企业破产法》对预留债权清偿款并未作出相关规定,管理人在预留债权清偿款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预留清偿款的条件、必要性、预留清偿款的份额,并向债权人详细解析预留清偿款的必要性,以求获得债权人的同意。
2、为补充申报的债权人预留债权清偿款,从另一方面来说,对按期申报的债权人实质上是不公平的,而且容易助长恶意不按期申报债权情况的发生。
3、对于预留清偿款的金额,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现实中的做法为管理人根据债务人的账簿,对未按期申报债权进行预留。但是,公司为了转账或免债等需要做假账的做法屡禁不止,如果管理人仅仅根据账簿进行预留,那么很有可能导致按期申报债权的普通债权人权益受损。
综上所述,预留债权清偿款虽然是一个有效解决清偿补充申报债权的方法,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补充申报债权人的利益,但同时也助长了恶意不按期申报债权情形的发生,也可能会因预留清偿款的数额不合理而损害普通债权人的权益。但从促成重整、获得较高清偿率、缩短清偿期限等角度来看,预留清偿款也不失为一个有效促成重整的好办法。
(二)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有观点认为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既无法参与破产程序、行使债权人权利,又丧失了使其债权获得清偿的权利,虽然其实体权利仍然存在,但已丧失获得清偿权。类似于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规定,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债权人未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期限过后,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法院不再保护其债权,其已丧失胜诉权,但债务人自愿履行的除外。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1]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破产企业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破产企业所有的债权(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债权)都已到期,即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均已确定。既然所有债权人的债权都已到期,债权数额都已确定,且人民法院也确定了其主张权利的期限,那么债权人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未及时主张权利,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虽然该做法有可能会损害补充申报债权人的权利,但是我国《企业破产法》为保证破产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尽可能保障所有债权人的权益,规定了债权申报期限,破产信息公告、公示程序,旨在保证破产程序不因个别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拖延。正如诉讼程序中,被告下落不明或被告不出现的情况,依然可以通过法定的公告程序推进诉讼程序的进行,不可能因被告存在上述情况,而让诉讼程序停止不前。同理,《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权申报期限、公告、公示程序,各债权人就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并参与程序,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的将不受法律保护,否则破产程序是无法推进的,对其他在期限内申报债权,积极参与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不但不利于破产案件的审理,而且有违立法本意。
四、结语
债权申报期限作为约束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一个重要期间,立法本意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主张权利,保证破产程序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一环扣一环的顺利进行,避免因怠于行使权利的债权人的消极态度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同时也避免变相地损害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未按期申报的债权能否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执行完毕重整计划后,能否依照重整计划的规定,获得该案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可根据上述所述思路综合适用处理。对于补充申报债权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可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补充申报债权时未过诉讼时效的,可适用预留清偿款的方式予以解决。
综上,上述对破产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的处理思路,仅为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依照的情况下,管理人在实践中摸索出来的解决办法,均有不太恰当之处。所以仍然亟需后续立法制定更加详细、完善的法律规定,弥补《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重整程序实践操作中无法可依的立法不足,使管理人在处理有关问题时能够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安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J].太原市人民政府公报,2006,25(018):42-48.
刘秀英律师介绍
破产管理、清算部主要成员
执业领域:企业法律顾问、破产管理与公司清算。
入册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的广东省破产案件管理人个人管理人名册。现担任东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创会秘书长、广东省破产管理人协会规则和纪律工作委员会委员。
刘晓晴
聘用律师
破产管理、清算部成员
执业领域:破产管理和公司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