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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的应用策略
作者:张梦智
浏览:712 发布时间:2021/7/8
 
摘要: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电子数据方面的内容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属于法律的范畴,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放入司法审查中,再通过列举式呈现出电子数据的种类及相关概念,体现出相关特征,使其能够在民事诉讼中受到更充分的应用,获得相关制度的保障。本文从电子数据的相关内容进行概述,研究了具体的应用形式与方法,旨在推动电子数据于民事诉讼法之中的应用进展,解读电子数据在法律中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电子数据;具体应用
 
引言:电子数据是新时代中一种新型证据,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得到实际应用,在时代的不断发展中,还会有其他新形式的证据出现,如网络平台中发布的信息、手机等终端设备发送的信息等,都可以成为电子文件形式的证据。电子数据的现代发展也存在一定的弊端,由于电子数据存在虚拟化的特征,而且一些数据还具有隐藏性的功能,容易受到人为的篡改,这些条件都影响着民事诉讼法的证据审查工作,会为证据审查工作带来一系列的影响,使工作面临着巨大的困难,然而研究电子数据的应用又是时代的必要任务,所以相关人员要加强对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应用的研究。
 
一、电子数据的相关内容
(一)概念和特征
电子数据指代的是数字化形式的存储、处理的信息,可以证明与民事诉讼案件相关的内容,能通过电子平台进行传输的,被称为电子数据,这些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法中可以得到应用,但需要一定的媒体作为载体,才能呈现出来,或者在光盘、云盘上进行存储,具备一定的信息化功能。电子数据具有较为明显的特征,与传统的证据类型相比,电子数据的物质依赖性较强,传输的时效性较强,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而且丢失的部分数据可以通过一些专业化的手段进行恢复,但不是所有丢失的数据都可以恢复。所谓物质依赖性,就是电子数据的存储要在物质基础条件上,如应用电子产品展现出来,包括移动设备、U盘等,电子数据要储存在介质之中。所谓传播的时效性,就是互联网信息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改善的,因为电子数据的不稳定性较强,因而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难以得到保障,自身网络的不稳定性会给电子数据的存储带来障碍。所谓可恢复性,一般的电子产品都具有备份的功能,如果在网络不稳定或者电子产品突然黑屏的情况下,数据可以通过技术来恢复[1]
(二)表现形式
电子邮件具有一定的信息传输功能,为人们的沟通和交流带来了一定的便利,让人们可以通过网络信息平台来传输消息,不必受到传统数据传输方式中时间、空间因素的限制,使人们之间的联系得到加强。在现代化的电子邮件传输过程中,其内容是丰富多样的,电子数据具有时效性及成本低的特点。在电子聊天记录中,4G技术为人们的终端交流带来了发展空间,人们可以在移动终端上随时看到新闻动态和更新的内容,建立起即时的沟通交流方式,如文本内容或者图像信息的交流,在电子聊天记录中都可以体现出来,电子聊天记录还具有虚拟化的特性,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使用。博客是一种网络媒介的信息交流平台,用户可以从自身的心情出发,发送到平台上供人阅读,博客的数据信息频繁更迭而且个性化特征非常明显,可以反映出一些信息。除此之外,还有用户的电子签名,许多行业已经开设了电子签名的服务,这种身份认证的方式为人所适用,可以用于信息的核对及文件的确认,关系着责任的落实情况,也可称为一种保障。
 
二、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常见问题
(一)电子数据与资料混淆
电子数据属于数字形式的信息,将其作为证据材料的使用也是衍生品的性质,如电子签名和电子聊天记录等,而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的视听资料,则是为了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信息,包括录音、录像等、录像带或者电影胶卷等,这两类虽然具有一定的重合,但是在性质上的区别是非常大的,也正是因为性质上的重合,所以相关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也会受到影响,司法实践中为了证明数据信息的性质,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对证据形式、内容等方面进行仔细的甄别,以确保司法实践过程的合理性。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审查电子数据的性质,针对信息是否存在剪辑、拼凑的情况做出彻底的核查,在确认无误以后才可以作为佐证案件的证据,确保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保持一定的关联性,那么电子数据才具有证据的实用价值[2]
(二)数据取证与隐私权矛盾
在取证电子数据等相关信息时,因为涉及个人的隐私权,所以需要司法机关对相关主体的公共利益和隐私保护之间做出有效的取舍,从以往的司法经验中可以看出,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司法机关往往会倾向于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而做出判断,以维护司法程序的公正,如在某省发生的具有劳动争议的案件之中,为维护司法的公正,司法部门在取证的过程中浏览了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其中就会牵扯到当事人家庭及其他当事人的相关利益,那么司法机关只能选择限制个人的一些利益,来维护多数人的利益。
(三)电子证据质证技术障碍
最高法院颁布了相关规定,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及举证的原则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明确标注了电子证据的重要作用,但是也考虑到电子数据的高科技性,所以需要司法鉴定人员在证据的审查中进行专业的坚定,可以在具体的实践中由当事人自己举证,而法院可以进行质证,那么就可以客观的保护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是允许当事人相互质证的,要明确质证的重要性,在庭前完成证据交换的过程,提供专家的辅助,对电子证据进行深入的审查工作。
 
三、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应用
(一)界定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
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对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的概念的明确,依照相关种类划分证据的类型,以免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发生混淆,难以起到举证的作用。在审查证据时,需要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不同的证据审查规则,以真实、公正为基础的原则进行审核,有助于达到预期的效果。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之间存在重合的部分,所以难以划分,但是这并不代表现代化的高新技术不能应用其中,如果两种证据形式可以相互转化,那么也能够最大程度的发挥证据的作用,以维护案件审判的真实性,达到认定民事诉讼案件的要求。比方说,可以采用收集或者照相机等电子产品,利用大数据时代的信息化技术来转化信息,将视听资料中可以作为举证的要素,转化到电子数据的证据之中,就能够有效的减少二者混淆的几率[3]
(二)平衡发展当事人保护与取证
电子数据证据的相关信息存在一定的隐秘性,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可能会造成当事人的隐私权益受到损害,所以证据收集的主体要适度的把握个人权利和公众权利,在举证及质证的过程中,要考虑到各方权益的保护,再综合的考虑是否应用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当事人及法院等取证的主体,要明确取证内容的合理范围,尽量不要逾越案件的相关人及相关事,避免对他人隐私的侵犯,依照当庭质证的内容,保守一定的个人隐私与秘密,当事人也有权利依法申请非公开审理的模式,可以保护自己的个人隐私,以免泄漏隐私,这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内容的。为避免对他人隐私造成不法侵害,收集证据及审查证据的工作人员应当尽量降低隐私泄露对个人的损害,综合实际的情况来选择举证的方法,促进法律取证与当事人保护之间的平衡发展。
(三)专家辅助增强质证技术作用
电子数据的内容相对复杂,需要法院方面的工作人员对电子数据进行细致的分析,这也决定着证据的质证过程存在一系列的困难,并且要求是相对较高的,为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法院方面可以引入专家辅助的机制来增强质证技术的应用,根据相关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具体的阐述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应用方式,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满前申请专家辅助人参与质证。法院的这一流程最大限度的对电子数据证据审查的专业化保障,能够切实增强证据的真实性,消除当事人对电子数据证据的疑虑。同时法院部门也要对专家辅助人的资质进行审查,确认证据审查流程的公开、透明、值得推敲,那么得出的质证结论才具有信服力,让审查的全过程绝对公开透明,就能够使司法的公权力更具有权威性[4]
(四)设定电子数据的可采纳标准
既然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要将电子数据考虑作为证据使用,那么电子数据首先要具备真实性,其次要与案件存在关联,这需要有关部门对电子数据的审核做出可采纳的标准。真实性的数据称之为客观性的数据,也就是说电子数据应当是符合事实的,不可以是个人推测的,电子数据的技术化特征使其具备了一定的物证效力,即便是通过磁盘等设备,将电子数据的形式固化发展,但电子数据是基于感官听觉接受的条件之下的,这种原始承载的信息虽然与文字不同,也能够反映出一些客观事实。同时,电子数据要与民事诉讼案件中具备一定的关联性,指明电子数据在案件中要有应用的价值,其各种特性不会影响案件的事实,如通讯记录及电子合约等,都可以作为电子数据证据使用。此外,用于民事诉讼案件的电子数据证据,要具备合理性,取证人员要考虑主体条件,取证方法要合理,审查电子数据是否受过篡改,选择合法的认定程序,维持程序的正义,有助于实现民事诉讼案件的公平性。在电子数据证据满足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三大特征时,就符合了民事诉讼案件电子数据的可采性标准。
 
结束语:在当下时代,电子科技的水平越来越高,电子数据在司法审查中可以成为一类证据作为参考使用,对于电子数据概念的审查原则和效力的认定,需要法院方面做出一定的保障,提升民俗诉讼案件中电子数据的审判效力。因为电子数据始终具备一定的特殊性,而且我国的民事诉讼案件逐渐增加,所以其中存在的一些现实问题也需要相关部门予以考量,如电子数据的司法审查过程存在着一些现实问题,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之间的关系需要正确的分辨和界定,司法公正和个人之间隐私的矛盾也需要得到缓解,有关部门还要对质证技术保障加以研究,进而增强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具体应用,探寻更加公正的适用方式。
 
参考文献:
[1]陈奕璇.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应用问题及应对策略[J].法制博览,2021(05):142-143.
[2]魏兴斌.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的应用[J].法制博览,2020(09):145-146.
[3]孟中原.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的应用[J].法制与社会,2019(33):100-101.
[4]胡晓琳.论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应用[J].河北农机,2019(09):98-99.
 

张梦智律师简介
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之一,于2016年毕业于武汉大学,取得民事诉讼法专业硕士学位。涉及业务领域主要为民商事诉讼与非诉业务,涉外商事诉讼与非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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